辩护词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本人何兵,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指派,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。根据在案证据、事实和相关法律,辩护人认为,检察机关关于王某某受贿的指控,不成立。王某某没有收受他人贿赂,在案证据,特别是讯问王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,充分证明本案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,人为制造的冤案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:
一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询问、讯问王某某,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,并刑讯逼供
(一)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询问、讯问王某某,并刑讯逼供
1.案卷中没有2014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,在案法律手续与实际情况不符
到案经过显示,王某某是2014年6月20日14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的(第一卷p2),传唤证显示,王某某是2014年6月21日13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,讯问开始时间为当日13:30,传唤证上没有讯问结束时间(第一卷p14)。但是,如上所述,王某某说是那个省纪委的工作人员,在6月20日带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到单位抓的他。而且,他被抓到检察院后,就再没有被放回来,不存在6月21日13时按照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传唤,自己去接受讯问的可能。这说明,在案法律手续反映的不是王某某被询问、讯问的真实情况。
既然王某某在2014年6月20日14时,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询问,那么,就应该有当天的询问笔录。但是,在案证据中,没有该日王某某的询问笔录。在以前的诉讼中,王某某及其辩护人,都要求检察机关出示、法院调取该日的录音录像、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,但是,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出示,法院也没有调查相关材料。
王某某在控告信中,详细描述了了2014年6月20日他被带到检察院,至21日下午1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,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,对他实施刑讯逼供,并以抓他的老婆和孩子相威胁,逼他承认受贿的情况。王某某说,办案人员郑伟,命令他两手抱头面对墙长时间蹲着,后来要求脱掉鞋光脚蹲,他因腿脚麻木多次栽倒时,每次都被连踢带拽起来继续蹲。办案人员后来又命令他手抱头在房间两侧墙壁之间蹲着走,每次走到墙壁前,必须做十几个蹲起动作,做不标准就罚,不听话就大耳光扇,做完一组蹲起,办案人员就喊交待不交待,不交代就继续蹲走和蹲起,持续地折磨。郑伟还威胁他说:“拿牙签扎你的鸡鸡和屁眼,并说那又验不出伤,就算有伤,也跟痔疮看起来没啥区别”。郑伟还用拳头搥王某某胸口,并拧搓,说这是给“按摩、按摩”,并威胁说王某某如果不认罪,就抓他的老婆,到时他们这些办案的大老爷们好好给王某某的老婆“按摩、按摩”。办案人员在逼王某某认罪时,说如果不认罪,就抓他的爱人,还要开警车到他女儿的学校,大张旗鼓地抓她了解情况。
2.2014年6月21日13:25-13:45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,证明王忠受到刑讯逼供
这次讯问时,王某某没有戴眼镜,所以从同步录音录像中,可以清楚的看到王某某两眼明显肿胀,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。而且,2分13秒,王某某在回答办案“你现在身体怎么样”的问题时,说“嗯,基本正常”,但是笔录记载的却是“我现身体很好,吃的好,得到了必要的休息,能够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”。13分21秒,核对笔录时,王某某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,办案人员说“这个无关紧要,你现在身体确实很好,没什么大毛病”。但是,24分51秒,王某某在讯问笔录上签完字后,要求上厕所,他从讯问室的椅子上下来时,明显有些踉跄,办案人员也说“慢点,活动活动腿”。这次讯问,只有短短的20分钟,既然王某某身体确实很好,吃的好,得到了必要的休息,那么在短短的20分钟讯问后,从椅子上起来时,没有必要先活动活动腿。但是,办案人员说“慢点,活动活动腿”,显然是怕王某某起身时,腿脚麻痹而摔倒。
上述情况说明,王某某在6月20日至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的这段时间,受到了刑讯逼供。
(二)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指定并执行居所监视居住,刑讯逼供,编造王某某的认罪供述
1.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标准,严重违法
2014年6月21日,王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,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掌握的王某某涉嫌受贿的数额,仅为40万元(即王某已的20万、金某某的20万),没有达到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(试行)》(下称:《刑诉规则》)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50万元的规定标准,不符合刑诉法第73条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,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,明显违法。
2.由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,严重违法
王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,系由检察院执行,但我国法律从未赋予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,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,“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”,《刑诉规则》第一百一十五条也仅规定,“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”。本案中,辽宁省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其执行通知书也非常明确,由沈阳市公安局佟沟派出所执行(卷一p5、p6),但王某某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,却由检察机关直接执行,严重违反法定程序。
3.指定苏家屯讯问室作为监视居住的居所,严重违法
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某监视居住指定的场所,是苏家屯讯问室,系专门的办案场所,不具备基本的生活、居住条件。这一点,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笔录、同步录音录像及王某某的控告书均能证明。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,不得在羁押场所、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。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,“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(一)具备正常的生活、休息条件;(二)便于监视、管理;(三)能够保证办案安全。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,不得在看守所、拘留所、监狱等羁押、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、讯问室等专门办案场所、办公区域执行。”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苏家屯讯问室,不具备正常的生活、休息条件,且系专门办案场所,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,严重违法。
4.办案人员刑讯逼供,编造王某某的认罪供述,让王某某背诵、演练并签字
王某某称,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,办案人员将他固定在苏家屯讯问室的铁椅子上,4天4夜不让睡觉,轮番审讯;困得不行时,就用毛巾沾凉水给王某某擦脸,逼他承认收钱。检察院和自称省纪委的工作人员,还对他说:“你再不认罪,明天就把那你老婆抓来。”王某某实在编不出来,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李享刚就说:“这好办,我说你写。”之后,李享刚翻着一个本子口述,让王某某听写。王某某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,写了供述。2014年6月25日左右,办案人员又编造了四份笔录让王某某签字,王某某拒绝签字,他们就威胁说要抓王某某的老婆。大概是6月26日,他们又提出,让王某某按他们要求的篇章结构和顺序,将这四份笔录的内容抄写形成所谓“交代材料”。李享刚要求王某某把这次笔录和交待材料背熟,录像做笔录时都要按此回答,之后又多次演练,在每次录像前都威胁王某某,让他不许瞎说,不要“作死”。录像前还要王某某把此次“交代材料”反复熟悉,记好了再录。
王某某的说法,与在案讯问笔录、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,充分证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,实施了刑讯逼供、威胁、编造有罪证据等违法行为。
二、王某某的认罪供述,均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、非法取证的结果,是该院办案人员违法编造的,应当依法予以排除,不能作为起诉、判决依据
在案证据中,共有12份王某某认罪的讯问笔录(下文以“第1次认罪笔录、第2次认罪笔录…第12次认罪笔录”代称),其中苏家屯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5份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6份,沈阳市看守所形成的讯问笔录1份,讯问人均为李享刚、张鹏杨,记录人均为张鹏杨。将上述认罪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比,可以清楚发现讯问人没有对王某某的陈述如实记载,在其陈述不符合“要求”时,讯问人即直接编造笔录。而将上述认罪笔录各自进行比对后,可以确定王某某所说的“办案人员编造了四份笔录让他签字,并让他王某某按要求的篇章结构和顺序,将这四份笔录的内容抄写形成‘交代材料’,并背诵演练,在以后录像做笔录都要按这些内容回答,录像前还要王某某把该‘交代材料’看几遍,记好了再录”的说法,是真实的。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内容也能够证明,这12份认罪笔录,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制造出来的。
(一)笔录内容与录像中王某某的陈述,几十处明显不符,办案人员凭空编造被告供述
例如,2014年6月27日15:08分至15:21分录像显示,办案人员讯问的问题是“在拨付工程款上,他对你有什么要求没?”,王某某回答称“没有什么要求,我们在支钱上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,到我这个环节都及时给予审核,报所长来审批。”但与之对应的讯问笔录则变为,办案人员询问,“你拿到钱后,给予金某某的公司照顾了么?”,王某某答复,“照顾了。荣兴公司的工程款我都及时审核同意支付了。”笔录上的问话,实际并未发生,王某某从未说过自已照顾了金某某,而办案人员却凭空捏造王某某的口供,说其承认拿钱后照顾了。
再如,2014年6月28日9:39至9:55分录像显示,办案人员问王某某,“工程款支付,如果不经你审核同意,所长能签字审批不?”王某某答复,“按照这个支付的流程,是先由我进行审核、同意,然后报给所长,所长再进行审批和签字。” 与之对应的讯问笔录又一次对王某某进行栽赃陷害,变为办案人员问,“工程款支付,如不经你审核同意,所长能签字批准不?”王某某回答,“不能,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我审核同意,然后才能所长签字。”显然,笔录造成的结论是,工程款没有王某某同意,则不可能支付。但事实上,王某某不仅没有这么说,卷宗中多份支付凭证证明(如卷五p34、p64,卷六p38、p63、p96),没有王某某的签字,款项完全可以支付。
除了凭空捏造对王某某不利的陈述外,本案讯问笔录中正还存在王某某关于自已无罪和被刑讯逼供的陈述,办案人员不记入笔录的情况。如2014年7月17日10:13至10:33分录像显示,王某某大约做了二千字的陈述,反映自己被刑讯逼供,口供是在特殊压力下形成的。而检察院的笔录,只有区区74个字。同步录音录像中,办案人员还欺骗王某某,称“这个都给你记,都正常记啊。”但实际上,根本没有记载。
(二)王某某认罪的讯问笔录,内容、结构、顺序完全相同,是办案人员事先编好,并粘贴复制制造出来的
1.在苏家屯讯问室(即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)形成的讯问笔录(第1份认罪笔录-第5份认罪笔录),内容、篇章结构和顺序完全一样,明显是统一制造、粘贴复制。。
第1份认罪笔录,涉及王某已的2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14:15-14:40,用时25分钟,共6页4行;第2次认罪笔录,涉及金某某的2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15:05-15:30,用时25分钟,共6页;第3次认罪笔录,涉及陈某某的4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9:12-9:35,用时23分钟,共6页纸;第4次认罪笔录,涉及华某某的2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9:37-10:01,用时24分钟,共6页纸。上述四份认罪笔录,不考虑不同行贿人的姓名、金额,它们的内容、篇章结构完全一样,讯问时间也相差无几。
第5次认罪笔录,涉及王某已、金某某、陈某某、华某某四人的钱款,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14:14-14:55,用时41分钟,共15页纸。这份综合笔录的内容,是上述四份笔录的粘贴复制,与前4次认罪笔录的内容完全一致。
2.在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(第6份认罪笔录-第11份认罪笔录),与在苏家屯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,对应的内容完全一致,明显是粘贴复制的
第6次认罪笔录涉及王某已的2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9:35-9:55,用时20分钟,共6页4行。该份笔录和第1份认罪笔录一字不差,每页的开头、结尾也完全一致。
第7次认罪笔录涉及金某某的2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0:00-10:20,用时20分钟,共6页。该份笔录和第2份认罪笔录,一字不差,每页的开头、结尾也完全一致。
第8次认罪笔录,涉及陈某某的4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0:23-10:43,用时20分钟,共6页。该份笔录和第3份认罪笔录,一字不差,每页的开头、结尾也一字不差。
第9次认罪笔录,涉及华某某的20万元,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0:45-11:05,用时20分钟,共6页。该份笔录和第4份认罪笔录,一字不差,每页的开头、结尾也一字不差。
第10次认罪笔录,涉及王某已、金某某、陈某某、华某某四人的钱款,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1:10-11:50,用时40分钟,共15页。该份笔录和第5次认罪笔录,一字不差,每页的开头、结尾也一字不差。
第11次认罪笔录,涉及王某已、金某某、陈某某、华某某四人的钱款,发生于2014年7月3日9:32-10:18,用时46�...